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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二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英与鲍素娥、鲍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鲍素娥,鲍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二初字第615号原告刘英,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东明县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鲍素娥,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鲍金波,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告刘英诉被告鲍素娥、鲍金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素娥、鲍金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诉称,2011年11月16日第一被告鲍素娥为经营周转急用借原告现金18万元人民币。借期6个月,并约定到期不能兑付约定款项愿意支付每天4‰的违约金,以房产证X1××92号证所载之房屋作抵押。第二被告鲍金波作为担保人愿意如第一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无条件替第一被告偿还,直到本息还清才可解除担保责任。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按下指印。二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偿还。二被告违约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清偿,2014年2月被告还款1万元。从借款的第一天起至现在长达970天违约,违约金达到69万元,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每天4‰,我只要违约金的12%,由于二被告不讲信用,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借款18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83808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鲍素娥、鲍金波均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鲍素娥、鲍金波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刘英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资金用途为资金周转,此款项使用期为6个月,自2011年12月16日到2012年6月15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兑付约定款项愿意支付此款每天4‰的违约金…借款人如到期无能力或出现任何意外不能按时还此借款,担保人愿意无条件替其偿还此借款及其本息…此担保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行为,纯属自愿、愿与借款人负同等责任,另此笔借款直到本息还清方可解除担保责任。以上内容签字后生效,视为通晓并充分理解。”被告鲍素娥、鲍金波分别在该份《借据》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原告刘英当庭认可被告鲍素娥于2014年2月已偿还1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英与被告鲍素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其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鲍素娥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能依约足额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关于被告鲍素娥还款情况之陈述意见,本院确定被告鲍素娥应继续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万元之义务。根据《借据》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及主张的计算方式,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刘英要求被告鲍素娥应付违约金83808元,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结合《借据》就担保期限的相关约定,鉴于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2012年6月15日)起2年内曾向被告鲍金波主张过保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鲍金波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鲍素娥、鲍金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素娥向原告刘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鲍素娥向原告刘英支付违约金83808元。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鲍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审 判 员  李晓佳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