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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博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南京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博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园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博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昆嘉路205号1幢。诉讼代表人董付云。上诉人南京鑫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博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商初字第001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博丰公司提交的其与鑫隆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合同》,第六条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应起诉至昆山��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已书面协议约定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纠纷,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鑫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鑫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鑫隆公司承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鑫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诉争的买卖合同已经双方作废,该作废��括“约定合同管辖”内容均作废了。合同作废不同于合同变更或终止。该合同上有“作废”字样,视为该合同自始至终不存在。双方就合同的各项内容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不存在书面合同,只存在口头买卖合同,而口头买卖未约定管辖,口头买卖合同中涉及的出卖方鑫隆公司在南京高淳,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博丰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协议合同》落款处有周志强签字及博丰公司签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2014年8月8日上述两签字人在该合同下方分别注明“合同终止”。本院认为:鑫隆公司对与博丰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合同》并无异议,其仅认为该合同已经作废,但从手写部分字迹来看,虽比较潦草,但仍能辨认出并非“合同作废”。该合同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鑫隆公司称一直未按其履行,而是双方另有口头约定,但鑫隆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作废时间在2014年8月8月,与合同签订日期相距较长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案涉合同当前状态为双方协商终止,而其中关于争议解决部分的约定条款在终止后仍然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博丰公司依协议管辖约定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