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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熊其新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其新,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熊其新,宜昌昕辉林家具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熊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法定代表人冷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鄢玉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焱明,该公司职员。原告熊其新诉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雄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丹、人民陪审员雷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其新的委托代理人熊杰、张友清,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玉中、董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其新诉称,2014年9月11日19时左右,原告沿人行道行至北门外正街与西陵二路交汇处时,跌落到由被告成立的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的坑道中昏迷不醒。原告恢复意识后通过家人拨打120送医院救治。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8日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5年1月26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13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共场所施工,应在施工地点设置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保证他人不受损害,由于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到侵害,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336.50元、护理费13360元(167天×80元/天)、误工费19800元(3300元÷30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37天×25元/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3692.40元(22906元×18年×30%)、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1213.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为保障周边居民的正常通行,临时修建了一条供庙嘴长江大桥项目附近居民正常出入的便道,树立了安全警示标识,告知经过施工现场的人员和车辆绕行。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进入施工场地有危险,但其为抄近路回家,忽视自身安全,不顾下雨地湿路滑,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明显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原告应对其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根据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显示,护理人员的工资为80元/天,护理时限鉴定为130日,护理费应为104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36天,根据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显示,原告的工资为100元/天,误工费应为13600元;营养费若医疗机构有医嘱,可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50元/天过高;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鉴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因原告并未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9时左右,原告由北门外正街步行至与西陵二路交叉路口处的人行道时,跌落到人行道上开挖的电缆沟中受伤。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8日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890.63元、住院医疗费67445.87元。出院医嘱为:1.休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休三月内需加强营养;2.术后一月、二月、三月、六月复诊,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1月26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人民币;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13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原告熊其新系宜昌昕辉林家具有限公司职员,每月工资3000元、误餐补贴300元。同时查明,原告所伤所处路段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项目经理部施工。其在开挖的电缆沟周围未设置明显标志,未设置防护栏,亦未设置照明设施。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昌昕辉林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收条、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原告受伤路段开挖电缆沟,未设置明显标志,亦未设置防护栏和照明措施,致原告跌落到沟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被告辩称临时修建了便道方便居民出行并树立安全警示标识,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对被告辩称其承担次要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所行路段周围正进行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工程的施工,未尽到在此行走应具有谨慎的安全注意及合理选择路线义务,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9336.5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740元(37天×2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每天80元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30天,护理费计算为10400元(130天×80元/天);4.误工费,宜昌昕辉林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误餐补贴3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亦同意此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误工期限自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6天,误工费计算为13600元(3000元/月÷30天×136天);5.营养费,医疗机构载明“休三月内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结合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9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3692.40元(22906元/年×18年×30%);7.后期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和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确定为15000元;8.司法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38468.90元,由被告赔偿80%为190775.12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的身体为此遭受痛苦,精神上受到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2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即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93775.12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3775.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其新153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其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原告熊其新承担371元,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雄心代理审判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雷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