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学峰与王子奎、张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峰,王子奎,张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421号原告高学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子奎,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秀娟,女,汉族,农民。原告高学峰诉被告王子奎、张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峰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王子奎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秀娟连带担保。当日,被告王子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秀娟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无理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子奎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秀娟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属实,被告王子奎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我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但这笔借款当时是以王子奎的名义借的,实际是我用了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王子奎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高学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王子奎,2013.8.28号,还款日期2013.9.27号。如到期王子奎不能偿还,张秀娟愿全额偿还。担保人:张秀娟,担保人:孙学伟”。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均为本人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7%,被告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一直偿还原告利息,2014年9月、10月、11月未偿还原告利息,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偿还原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子奎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秀娟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至法院,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学峰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至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利息);二、被告张秀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子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审 判 员 于召霞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