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丁振超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振超,王海洋,邓伟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执字第330号申请执行人:丁振超,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海洋,男,汉族。被执行人:邓伟琼,女,汉族。关于受理丁振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海洋、邓伟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海洋、邓伟琼应向申请执行人丁振超支付借款本金409000元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王海洋、邓伟琼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丁振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王海洋、王新华、王志群、王小庭名下共有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被执行人王海洋名下所占25%的份额,查封价值以15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二年。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履行义务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海洋名下上述占有土地份额的查封,并申请本案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13-1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海洋、王新华、王志群、王小庭名下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对被执行人王海洋名下所占25%的份额的查封。(详见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全部执行完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龙伟永审 判 员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小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