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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玉梅与吴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梅,吴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叶玉梅。被告:吴国忠。叶玉梅为与吴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玉梅、吴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玉梅起诉称:吴国忠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其借款人民币74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吴国忠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剩余本息未予归还,叶玉梅起诉请求:判令吴国忠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叶玉梅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叶玉梅、吴国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吴国忠向叶玉梅借款7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吴国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款项系2012年6月27日借款50000元加利息24000元形成,且款项已还清。吴国忠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3、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叶玉梅向吴国忠交付款项为5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吴国忠对证据1、2均无异议,叶玉梅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吴国忠陈述本案款项中24000元为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能合理陈述利息的形成过程,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吴国忠陈述本案借款74000元本息均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双方对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吴国忠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叶玉梅借款人民币74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借条上注明“附加条件:如在2014年12月30日前未归还,按以上借条处理。如按时归还只需归还金额陆万捌仟元整。未按期限归还,此附加条件无效”,吴国忠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剩余本息未予归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吴国忠向叶玉梅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叶玉梅借款74000元、约定利息事项并已归还本金50000元,形成借款合意,本院确认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吴国忠应按期归还剩余借款。叶玉梅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玉梅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吴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