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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魏巍与刘中智、刘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巍,刘中智,刘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魏巍,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昕,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智,居民。被告刘群,居民。原告魏巍诉被告刘中智、刘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昕、被告刘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巍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刘中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2014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刘中智双方对账后,被告刘中智签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计划,被告刘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条签订后,被告刘中智始终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中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群答辩称,答辩人认为还款本金应为人民币5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刘中智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刘中智偿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刘中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刘中智借魏巍人民币陆万捌仟元(68,000元),其中利息为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已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7月31日归还人民币壹万元,2014年8月31日归还人民币壹万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人民币壹万元,2014年10月31日归还人民币壹万元,2014年11月30日归还人民币壹万元,2014年12月26日归还人民币壹万元。若贷款办理成功,一次性偿还欠款,利息按月递减。此前借条作废。借款人:刘中智日期:2014.6.30”。被告刘群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刘中智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000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起诉后,被告刘中智又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00元,至此,被告共计还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中智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中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等书面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中智偿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原告款项人民币5,000元,故被告刘中智应偿还原告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5,000元。被告刘群在被告刘中智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为被告刘中智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刘中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中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智偿还原告魏巍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群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群在清偿前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刘中智追偿;三、驳回原告魏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保全费人民币720元,共计人民币2,020元,由原告魏巍负担人民币70元,由被告刘中智、刘群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然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