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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联地、刘家菊、罗顺将、司光燕、武光合、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13楼。代表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联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顺将,学生。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光合,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光燕,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阳区奔驰大道。法定代表人刑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联地、刘家菊、罗顺将、司光燕、武光合、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01时50分许,罗成驾鄂E×××××号小型轿车沿锦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段时驶至路左,与武光合驾驶的、逆向停在路左边鄂F×××××号牵引车的鄂F×××××号挂车相撞,造成罗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重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武光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5日,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当价鉴字(2014)140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鄂E×××××号捷达牌FV7160C1X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在鉴证阶段的总金额为18000元。鉴定费600元。死者罗成,于1983年5月11日出生,生前系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集镇居民。罗顺将于2007年12月29日出生,2014年7月28日,死者罗成与岳华艳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罗顺将由死者罗成抚养教育。罗联地系死者罗成的父亲,壹级××,××证号为××31,由死者罗成与其兄罗双共同抚养。2010年12月27日,襄樊捷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更名为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付赔偿款20000元。罗联地、刘家菊、罗顺将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336052.50元【死亡赔偿金247436元(交强险110000元+458120元×30%)+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526.50元(1755元×30%)+抚养费28350元(94500元×30%)+赡养费47250元(157500元×30%)+交通费150元(500元×30%)+精神抚慰金6000元(20000元×30%)+财产损失6800元(评估18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16000×30%=4800元)+鉴定费180元(600元×30%)-20000元(司光燕已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对方共同赔偿;由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鄂F×××××号牵引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鄂F×××××号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3050507201412660YD,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车辆鄂F×××××号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为1030505082014008575YD,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鄂F×××××号挂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为1030505072014012660YD,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1、武光合驾驶的鄂F×××××号、鄂F×××××号与罗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罗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武光合在事故发生时系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从事职务行为,应由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依法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F×××××号牵引车、鄂F×××××号挂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罗联地、刘家菊、罗顺将请求的财产损失18000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1755元,赔偿方对误工的请求无异议,但罗联地、刘家菊、罗顺将计算错误,予以纠正,误工费应为585元(3人×3天×65元/天);罗顺将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方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无异议,但罗联地、刘家菊、罗顺将计算错误,予以纠正,罗顺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6625元(15750元/年×11年÷2);罗联地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予以纠正,罗联地在农村生活,应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罗联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7100元(6280元/年×15年÷2人);对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法调整为10000元;对罗成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罗顺将、罗联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591845元(458120元+86625元+47100元)。综上,罗联地、刘家菊、罗顺将请求的经济损失为640890元(死亡赔偿金591845元+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58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2000元,下余经济损失52889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58667元(528890元×30%)。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故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8667元。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计应赔偿270667元,下余经济损失258223元由罗联地、刘家菊、罗顺将自行承担;3、罗联地、刘家菊、罗顺将应返还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预付的赔偿款20000元。据此,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联地、刘家菊、罗顺将的经济损失64089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270667元,下余经济损失370223元,由罗联地、刘家菊、罗顺将自行承担,罗联地、刘家菊、罗顺将应返还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预付的赔偿款20000元。二、驳回罗联地、刘家菊、罗顺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罗联地、刘家菊、罗顺将已预交),由罗联地、刘家菊、罗顺将承担190元,司光燕、武光合、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00元。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内容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罗联地不符合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130元。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生活费14130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联地、刘家菊、罗顺将辩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原审是综合罗联地的伤残、失语等各种情形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罗联地受伤致残后,其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司光燕、武光合、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罗联地在原审中提供的××人证载明其××等级为壹级,且当阳市坝陵办事处何畈村委会的出具的证明表明罗联地为无地农民。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罗联地不符合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条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罗联地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判定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罗联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代理审判员王明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