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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到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于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2日9时20分,在清河县太行路与浦江街交叉口,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重伤,后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1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某甲驾车逃逸。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9时20分,在清河县太行南路与浦江街交叉路口,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田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害人田某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1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逸。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在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以外,被告人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得到了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人邱某、马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的证言,清河县公安局清公技尸检字第2011070号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田某的死亡证明,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1)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艳莉审 判 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