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先玮合同诈骗罪,张先玮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先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438号罪犯张先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以(2012)滨塘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先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被告人张先玮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301号刑事判决,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塘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张先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津高审刑再终字第0002号刑事裁定,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终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先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先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先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先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