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某与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33号原告曾某,女,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贤贵,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某甲,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曾某与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贵和被告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于2014年4月4日生育一女涂某乙。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不够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古怪,经常乱骂原告,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原告;从2013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2万元的共同债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涂某乙由被告抚养;3.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涂某甲于201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涂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以此引起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涂某乙由被告抚养,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关系一般,只是偶尔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纠纷,庭审中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世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