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少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少民初字第32号原告余某某,女,1987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胜,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兰,女,1952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铭铭,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胜、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兰、赵铭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年前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其与被告己分居,夫妻感情己破裂,遂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未予答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3月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生一子取名叶某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遂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李长兰提供一份答辨状,但该答辨状没有被告签名,故该答辨状所述意见是否被告真实意思不能确认。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近七年之久,且生育有子女,虽彼此有误会,但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希望,为了社会和谐及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