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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在回家时发现与妻子有暧昧关系的孙某某进入其家中,于是产生想教训孙某某的想法,随后打电话叫来其表弟韩某甲、其姐夫任某某等人前来壮胆。1月16日凌晨2时许,韩某某亲戚到达后,韩某某先进入其家中卧室,发现孙某某、史某某躺在其家中床上睡觉。孙某某坐了起来手中还拿着一根木棒,韩某某扑到床上夺下孙某某手中的木棒,并用木棒在孙某某的头部、脸部、背部等部位殴打。经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平山县公安局回舍刑警队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受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受害人30万元整,受害人承认自己过错在先,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充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霍某某、韩某甲、康某某、任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谷某某、康某甲、韩某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欠条,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发现妻子与孙某某通奸而故意伤害孙某某身体,造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首,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同时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综合全案,可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树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