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格尔木安迅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格尔木安迅汽车运输队。代表人韩俊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冶增平,男,1974年10月4日生,回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代表人吴元孝,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延寿,男,1985年3月16日生,藏族。原告格尔木安迅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格尔木西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韩俊孝及委托代理人冶增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延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尔木安迅汽车运输队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青H592**号(青H62**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2014年4月28日9时30分许,王瑞庭驾驶青H592**号(青H62**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宁向马场垣方向行驶至1803KM+300M时,与梁克伟驾驶的鲁D598**号(鲁D43**挂)尾随相撞,又与祁光彩驾驶的青A56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发生挂碰,造成三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第63310232014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庭负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车辆汽油泄漏造成污染路面损失1万元,该款原告赔偿后多次找被告进行索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人保财险格尔木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污染路面赔偿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格尔木西城支公司辩称,青H59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4月28日青H592**号发生三车相撞事故,并造成三车部分机件损坏。但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第63310232014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车辆相撞事故造成污染路面的情况,在交警队主持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也没有体现出现路面污染的事实。事故发生造成鲁D598**号车辆损失1540元、鲁D43**挂车损失6200元、青A56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损失12657.01元、青H592**号车损失126939.02元,该起事故“交强险”赔偿损失2000元,其余均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的青H592**号车损失在车损险种已经赔付,且原告对于被告赔付的车辆损失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也履行赔偿责任。另外,“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赔偿1万元路面污染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约定,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格尔木安迅汽车运输队为青H592**号及青H62**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2014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格尔木西城支公司对青H592**号及青H62**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被告人保财险格尔木西城支公司出具保单号为PDAA201463290000001398及PDAA201463290000001399的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其中主车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限额2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限额2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D2)5万元;挂车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限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限额1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D2)5万元。二份保单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止。保单中特别约定载明:1、本车车主格尔木安迅汽车运输队;2、保险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机动车损失险出险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定损价格差额部分。2014年4月28日9时30分,驾驶人王瑞庭驾驶青H592**号“华骏”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青H62**挂),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宁向马场垣方向行驶至1803KM+300M时,与驾驶人梁克伟驾驶的鲁D598**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43**挂)尾随相撞;又与祁光彩驾驶的青A56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挂碰,造成三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王瑞庭向被告人保财险格尔木西城支公司报案。后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63310232014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瑞庭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变更机动车道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认定王瑞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梁克伟无责任;当事人祁光彩无责任。在该事故认定书中还确认双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1、鲁D598**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43**挂)材料费、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青A56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材料费、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3、青H592**号“华骏”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青H62**挂)材料费、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4、青A566**号小型轿车施救费(以发票为准);5、青H5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青H62**挂)施救费(以发票为准),以上费用全部由王瑞庭承担,当事人王瑞庭、梁克伟、祁光彩签字。2015年4月28日青海省韵家口高等级公路路政执法大队给王瑞庭出具青韵高路赔(2014)31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当事人王瑞庭驾驶青H592**号大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1803KM+300M(左幅)处发生双方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污染一案,经青海省韵家口高等级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依法调查核实:当事人王瑞庭于2014年4月28日(详述案由、调查和听证经过、证据及认定的事实等内容),驾驶青H592**号大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K1803+100米(左幅)处时发生双方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面污染一案。经路政人员现场勘验,造成路面污染(汽油类)陆拾陆点陆柒平方米。损坏路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据名称)予以佐证。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王瑞庭驾驶青H592**号大型货车由西向东驶至京藏高速公路1803KM+300M(左幅)处发生双方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面污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简述赔、补偿的理由和依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青海省高等级公路路产补偿收费标准》之规定,本单位依法作出如下公路赔(补偿)处理决定:当事人以现金缴纳的方式(赔、补偿的方式及赔补偿数额)缴纳赔(补)偿费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当事人对本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宁高等级公路路政执法支队申请复核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青海省韵家口高等级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同时出具“公路路产损失清单”,确认王瑞庭驾驶车辆造成污染路面(汽油类)66.67平方米,赔(补)偿标准150元/平方米,小计10000元。青海省韵家口高等级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在通知书及损失清单中加盖印章。2015年5月7日原告将10000元赔偿款交纳,青海省韵家口高等级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出具“青海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另查明,青H592**号及青H62**号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瑞庭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A2,机动车行驶证载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保险单、第63310232014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失清单、青海省非税收人专用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原告作为青H592**号“华骏”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青H62**挂)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4月28日9时30分,驾驶人王瑞庭驾驶青H592**号“华骏”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青H62**挂),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宁向马场垣方向行驶至1803KM+300M时,与驾驶人梁克伟驾驶的鲁D598**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43**挂)尾随相撞;又与祁光彩驾驶的青A56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挂碰,造成三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第63310232014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梁克伟无责任;当事人祁光彩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失清单及青海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可证实王瑞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污染路面(汽油类)66.67平方米,并向青海省韵家口高等级公路路政执法大队赔偿1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车辆相撞事故造成污染路面的情况,在交警队主持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也没有体现出现路面污染的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或者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被告人保财险格尔木西城支公司未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的条款作出特别约定或者特别说明,故被告人保财险格尔木西城支公司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赔偿10000元路面污染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格尔木西城支公司赔偿污染路面损失1万元,该数额与被告已赔偿的三车车损的总数额未超出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的保险限额,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该诉讼与被告人保财险格尔木西城支公司未支付保险赔偿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被告人保财险格尔木西城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格尔木安迅汽车运输队污染路面损失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淑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