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河北柏波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与卢伟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柏波皮革机械有限公司,卢伟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河北柏波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试炮营制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柏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云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稳,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伟青。原告河北柏波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波公司)与被告卢伟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双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全自动绷板机一台,(型号:3.0米×3.6米×100门施转绷板机),货款全额37万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订金10万元整,并约定余款27万元待原告交付机械时一并支付。2010年8月8日原告将全自动绷板机正式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交付被告绷板机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机械款27万元。原告向其索要,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保证: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如到期付不清货款,欠款额按月息10%计算。并约定如出现经济纠纷,由辛集市法院管辖。(详细内容见欠据),被告于2012年1月份还款7万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3万元,被告现下欠原告17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机械款1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伟青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年12月12日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今我方(卢伟青)购进柏波公司全自动绷板机一台(型号:3.0米×3.6米×100门施转绷板机),设备于2010年8月8日正式交付使用。货款全额37万元,我方于2010年5月17日向柏波公司支付主设备订金10万元,尚欠货款27万元。还款计划: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如到期还不清货款则我方担负相应责任,欠款利息按月息10%计算。如出现经济纠纷,由辛集市人民法院管辖。落款处有欠款人卢伟青签字字样和柏波公司经办人柏云峰签字字样。欠据当中备注有还款情况:2012年1月份腊月27还7万元,下欠20万元;截止2014年1月30日下欠余款20万元,如1月30日打卡3万元,余17万元(以打款凭证为准)。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审查原告证据没有发现疑点和矛盾之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诉状中自认的还款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卢伟青从柏波公司购进皮革机械:全自动绷板机一台(型号:3.0米×3.6米×100门施转绷板机),约定2010年5月17日支付订金1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如到期不能付清,则按月息10%支付利息。卢伟青按约定时间支付订金10万元,2012年1月20日(阴历腊月27)支付7万元货款,2014年1月30日支付货款3万元,共计支付货款20万元,其余货款17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卢伟青与柏波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欠据看形成了事实上的皮革机械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柏波公司已将皮革机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货款付清,而是在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迟延付款,时至今日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已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货款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因送达所产生的特快专递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河北柏波皮革机械有限公司机械货款1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9日以2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0%计算;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9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0%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因送达产生的特快专递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由被告卢伟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卢伟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