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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建立与张敬岗、张敬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立,张敬岗,张敬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何建立。委托代理人许玉刚,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敬岗。被告张敬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46号。负责人王宪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工。原告何建立诉被告张敬岗、张敬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立的委托代理人许玉刚,被告张敬岗、张敬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立诉称,被告张敬岗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何建立及无号牌柴油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建立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052.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敬岗、张敬杰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同意按责任赔偿。张敬岗系张敬杰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敬杰自愿承担原告的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张敬岗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临沂市河东区联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义何岭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原告何建立及其无号牌柴油三轮农用车相撞,致原告何建立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张敬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建立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26511.81元(含被告张敬杰为其垫付的25135.81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建立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内1人护理。另查明,鲁Q×××××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敬杰,被告张敬岗系被告张敬杰雇佣的驾驶员。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敬杰雇佣驾驶员张敬岗驾驶小型汽车与路边行人原告何建立及其无号牌柴油三轮农用车相撞,致原告何建立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敬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建立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敬杰应对原告何建立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鲁Q×××××小型汽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张敬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1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建立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6511.81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计28401.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401.8元;原告何建立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12436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047.04元(77.44元*91天)、护理费12080.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7.44元+77.44元)*63天+出院后护理费77.44元*30天]、交通费800元,计147289.2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289.28;原告何建立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0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原告何建立返还被告张敬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5135.81元;驳回原告何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被告张敬杰、张敬岗负担(已支付50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敬华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