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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申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徐景芳、徐春山、徐春江、徐春林与承德县鑫泰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景芳,徐春山,徐春江,徐春林,承德县鑫泰老年公寓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申字第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景芳,男,住河北省承德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春山,男,住河北省承德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春江,男,住河北省承德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春林,男,住河北省平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县鑫泰老年公寓,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负责人:刘长柏,院长。再审申请人徐景芳、徐春山、徐春江、徐春林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县鑫泰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承民终字第0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景芳、徐春山、徐春江、徐春林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七)项: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之规定,该案应再审。该案应为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定性为生命权纠纷错误。徐春林与承德县鑫泰老年公寓签订了《鑫泰老年公寓入住协议》,徐福全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徐福全于2014年4月10日办理退院手续,并领取退回的入住费、伙食费616元,因病4月17日到承德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徐福全患有脑动脉硬化、丙型肝炎等疾病,可能出现并发脑血管意外,患者精神焦虑抑制。2014年5月26日徐福全再次入住承德县鑫泰老年公寓时,对其身体状况未作详细询问了解,只简单将协议时间更改为5月26日。按协议约定,徐福全不能独自请假外出,不能独自办理退院手续,鑫泰老年公寓为徐福全办理退院手续时没有监护人在场,且未书面或口头通知监护人,严重违约,导致徐福全无人监护,对徐福全的意外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提供的《承诺保证书》与《鑫泰老年公寓入住协议》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鉴于上述情况,该案应再审。本院认为:徐福全于2014年5月26日再次入住承德县鑫泰老年公寓时,徐春林作为监护人与承德县鑫泰老年公寓签订了《鑫泰老年公寓入住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徐春林与徐福全共同出具了承诺保证书,该承诺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人认可徐福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能独立处置和承担。故2014年6月5日徐福全要求退院,承德县鑫泰老年公寓为其办理退院手续没有违反协议约定,徐福全退院意味着双方签订的入住协议已经解除。多日后徐福全被火车撞死,一、二审均认为与承德县鑫泰老年公寓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正确,判令驳回徐景芳、徐春林等人诉讼请求正确。本案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定为生命权纠纷存在瑕疵,但二审实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确。四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二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没有依据,不能支持。综上,徐景芳、徐春山、徐春江、徐春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景芳、徐春山、徐春江、徐春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久敬审 判 员  任志成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