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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于兆书与朱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232号原告于兆书。委托代理人商丽平,江苏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广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号。负责人周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兆书与被告朱广林、盐城市吉安达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兆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朱广林、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盐城市吉安达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兆书诉称:2014年3月2日,朱云林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盐青路与于兆书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盐城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于兆书负事故主要责任。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朱广林,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6410元。被告朱广林辩称:苏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是以盐城市吉安达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入的户,公司负责人是我亲戚,没有交给公司费用。对事故造成的后果我承担责任,不需要盐城市吉安达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事发生后我垫付50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无异议,车辆(包括挂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应按原告户籍性质赔偿,同时相关证人证言仅陈述原告在附近船上居住,但并非充分证明其从事非农业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5时(天气:晴),原告于兆书驾驶摩托车沿盐城市亭湖区盐青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挂车发生碰撞,致于兆书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裂伤、脑室积血、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同年3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兆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广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兆书遂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于兆书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时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以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撤诉,并另诉至本院。另查明:于兆书主要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亭湖区圩洋村*组。苏J×××××实际所有人是朱广林,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原告于兆书认可被告朱广林给付其垫付款5000元、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给付其垫付款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兆书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于兆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广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受害人于兆书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21433元(精确到元,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22153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由于事故发生前原告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亭湖区圩洋村九组,按每天89.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3365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庭审结束时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主张的数额,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0157元。3、财物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用。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故确定财物损失费用为3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12610元。另,鉴定费1544.5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0157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10045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还应赔偿90457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朱广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朱广林,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朱广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2153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为3646元。3、被告朱广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朱广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垫付的款项亦应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兆书90457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兆书3646元,合计94103元。二、被告朱广林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兆书应返还被告朱广林垫付款5000元。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及原告于兆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32元,依法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于兆书负担15元,被告朱广林负担451元;鉴定费1544.5元,由原告于兆书负担1081.5元,由被告朱广林负担463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可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情况,将赔偿款直接汇至双方当事人,应给付于兆书90017元(收款人:于兆书,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帐号:62×××85);应给付朱广林4086元(收款人:朱广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14);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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