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杜素会与王国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922号原告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与其性格不和,动辄殴打原告,或者谩骂,令原告忍无可忍。因担心给儿子成长留下阴影,所以没有离婚,现儿子已成家,夫妻双方长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尚好。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原阆中县白溪乡人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婚生一子王聪,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阆中市江南镇购买小产权房屋一套。2016年年初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打架,原告对被告行为不满。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4.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建设家庭各自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当珍惜。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汶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