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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崔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756号原告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窑岗村30号。法定代表人朱文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湘子,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宏飞,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瑛,女,汉族,1954年11月21日生。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2075元(98.84平方米×0.5元/平方米×48个月)、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公摊水电费450元,合计2525元。查明事实:被告系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103号XX花园11幢1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98.84平方米)的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的开发商江苏中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05年10月15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6月30日原告退出上述小区。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2075元、公摊水电费450元,合计252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裁判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判决结果:被告崔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2075元,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公摊水电费450元,合计252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广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