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杜飞与杨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杜飞。委托代理人董华强,固始县公证处工作人员。被告杨海军。原告杜飞与被告杨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牧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飞诉称,被告无故拖欠我借款本金19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杨海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杨海军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杜飞人民币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元)借款人:杨海军2014.12.22”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签署了“本人杨海军累计向杜飞借款195000万元(以借据为凭),现承诺保证于2015年1月15日前将所借款项全部归还杜飞。以上意思表示真实,如有违反,则有非法占有之故意,本人愿意承担诈骗的法律后果。保证人:杨海军2014年12月22日”的《还款保证书》一份。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未有偿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在本院收转执行款帐户中应得的执行款2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条”和其签名按印的《还款保证书》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双方未约定利率,但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逾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其利息可自2015年1月16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杜飞借款本金195000元整。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80元,合计3680元,由被告杨海军负担。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牧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曼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