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特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江伟芬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江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特字第00022号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诉讼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申请人:江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溪口支行)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某某银行溪口支行称:201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江某某与申请人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403RE201*****)。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的期间内,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在7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被申请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同日,被申请人江某某、王某某与申请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6403DY20148108)。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某某街(抵押债权金额800000元)及奉化市溪口镇某某城四段15号(抵押债权金额800000元)的两处房产为《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403RE201*****)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6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根据被申请人江某某的申请,申请人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申请人江某某发放借款700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8日;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年利率为8.256600%,逾期年利率为12.384900%。2015年4月13日,根据被申请人江某某的申请,申请人又向其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3日;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期末本息一次付清;借款年利率为7.157765%,逾期年利率为10.736648%。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被申请人陆续归还本金100000元。现被申请人因负债过多失去还款能力,从2015年5月20日起就开始拖欠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已欠息9589.81元,其用以抵押担保的房产亦被查封。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故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向法院申请依法裁定变卖、拍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某某街及奉化市溪口镇某某城四段15号的两处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贷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9589.81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申请人江某某、王某某在法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江某某、王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某某街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共有权人江某某房权证奉化市字第10-××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7第2-13***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4-90***号抵押债权金额800000元)及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某某城四段1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江某某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9第02***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4-90***号抵押债权金额800000元)为与申请人某某银行溪口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403RE201*****)项下的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5年5月20日起,被申请人就未再归还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已属违约。故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江某某、王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某某街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共有权人江某某房权证奉化市字第10-××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7第2-13687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4-907**号抵押债权金额800000元)及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某某城四段1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江某某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9第02***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4-90***号抵押债权金额800000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被申请人江某某、王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左红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印丹妮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