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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宏达金钢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永登宏达金钢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大同镇。被告永登宏达金钢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金钢砂公司),住所地:永登县柳树乡营儿村。法定代表人恵玉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宏达金钢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琴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28950元,2014年1月付款50000元,7月付款10000元,尚欠689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950元,支付2014年1月10日至今的逾期利息1019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宏达金钢砂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宏达金钢砂公司供应废铁,经双方核算,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95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68950元一直未付。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950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19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开庭审理中,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欠条证明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95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6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8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货款给付期限没有约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登宏达金钢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6895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889.5元,由被告永登宏达金钢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