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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罗进、潘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罗进,潘少华,温州市博汇制衣有限公司,林周英,林炳燎,林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光和。委托代理人:张纽约。被告:陈罗进。被告:潘少华。被告:温州市博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周英。被告:林周英。被告:林炳燎。被告:林明勇。原告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罗进、潘少华、温州市博汇制衣有限公司、林周英、林炳燎、林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罗进、潘少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9855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11985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及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温州市博汇制衣有限公司、林周英、林炳燎、林明勇在6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罗进、潘少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被告陈罗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5‰,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10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温州市博汇制衣有限公司、林周英、林炳燎、林明勇与原告签订瓯海恒隆高保字(HL)第1311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陈罗进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间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在600万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等。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罗进发放借款100万元,该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此后,被告陈罗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9855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聘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264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罗进、潘少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9855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11985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及律师费2640元;二、被告温州市博汇制衣有限公司、林周英、林炳燎、林明勇依据瓯海恒隆高保字(HL)第1311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6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罗进、潘少华追偿;三、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05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7725元,由被告陈罗进、潘少华、温州市博汇制衣有限公司、林周英、林炳燎、林明勇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