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588原告宋小静诉被告高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静,高井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宋小静,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井刚,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根云,盐城市盐都区龙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小静诉被告高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静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高井刚的委托代理人倪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5%;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不属实,实际借款应为19万元。其实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是与河南贤诚投资担保公司的经理王炎深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王炎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2010年12月19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10年9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19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又重新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人指定户名为高井刚的账户为收款账户;借款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及2014年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兴业银行汇款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虽然提交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予以佐证,但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还应向本院提供其交付借款的相应证据。由于被告述称其只收到原告交付的190000元借款,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清单显示的转款金额亦只有190000元,结合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的条款,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2年及2014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井刚偿还原告宋小静借款1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6元,由被告高井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