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4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饶贵民与常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贵民,常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4594号原告饶贵民,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非,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忠伟,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桂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德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饶贵民与被告常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金薇、人民陪审员王天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贵民及委托代理人田非、被告常忠伟及委托代理人王桂金、邹德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1日未清偿债务本息,则按未清偿的债务本息总额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25753.4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125753.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00万元是工程款。事实是,2008年5月6日,案外人王耀民代表北京侏罗纪公司与大庆市政府签订《梦幻城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北湖地区的梦幻城项目。为了开发该项目,王耀民以其名义或妻子刘熔等人名义成立了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其中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梦幻城项目F区住宅项目,常忠伟为实际施工人。2013年8月,王耀民与饶贵民达成意向合作协议,由饶贵民全盘接收梦幻城项目,饶贵民全盘接收王耀民的公司,并代为偿还拖欠的债务,其中包括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常忠伟的工程款3000万元。2014年3月2日,饶贵民与王耀民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认定给付常忠伟的3000万元系饶贵民代替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常忠伟的工程款,且饶贵民代为偿还的3000万元工程款已经以债转股的方式进行解决。综上,饶贵民与常忠伟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饶贵民给常忠伟转款3000万元实际是代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常忠伟偿还的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饶贵民(甲方)与被告常忠伟(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乙方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如在2014年3月1日乙方未清偿债务本息,则按未清偿的债务本息总额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大庆高新区毅达庆联科技有限公司和大庆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航房地产公司)为保证人。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万元。2014年3月1日,原告签署一份大庆合作协议,内容为:“饶总以前期投资款转入入股资本,最新加入的股东以投资款入股,大家根据入股资金量决定在公司占股比例,根据占股比例决定分红比例。”原告在此份大庆合作协议上签字,并签署“同意!请照此安排!”2014年3月2日,案外人王耀民(甲方)与原告饶贵民(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甲方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投资建设的大庆北国之春梦幻城项目,乙方于2013年9月份进驻并派出管理人员及向公司进行借款,前议借款及向人员支付费用如下:一、为还北航房地产公司欠常忠伟拖欠款3000万元。二、为梦幻城借款500万元整。三、为赛车场借款90万元整。四、为蒋向阳借款100万元整。五、人员费用1310万元整。以上借款将转入梦幻城公司股权,同时所有借款全部将从梦幻城股份中体现,以债转股方式解决。股权所占比例以上市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评估结果为准。王耀民和饶贵民均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合作协议签订后,王耀民将其持有的合作协议送交被告常忠伟签字。2014年3月5日,北航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饶贵民先生向常忠伟先生借款支付北航房地产工程款所借3000万元转为我公司股权的确认函,内容为:“常忠伟先生:2014年1月8日,您以有我方担保人签署的《借款合同》为凭,向饶贵民先生借款3000万元,用于垫付承建我公司建设项目的民工工资等工程款。经与饶贵民先生协商确定,我公司将此笔3000万元借款转为饶贵民先生与我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并由饶贵民先生本人签署确认转为我公司股权。为此,特向您函告:一、您在接收本确认函后,您与饶贵民先生所签署的《借款合同》即已履行完毕而终止,无需再向饶贵民先生偿还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二、此笔3000万元款项,做为我公司支付常忠伟先生承建我公司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以上确认决定,特此函告。附件:合作协议(王耀民与饶贵民签订)。”另查,2013年7月1日,北航房地产公司签署委托书,委托王耀民与饶贵民协商大庆北国之春梦幻城项目合作事宜,王耀民可代表北航房地产公司与饶贵民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工程款结算、人员派驻等相关一切事宜,且为全权委托。庭审中,原告自认大庆合作协议中的“饶总前期投资款”是指本案中的借款3000万元,并称因30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还款,案外人王耀民找到原告,商讨借款能否采取其他方式解决,双方达成初步的意向决定,将3000万元借款转为投资款,但没有明确转为哪一公司的投资款。此外,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3月2日王耀民与原告饶贵民签订合作协议中的“为还北航房地产公司欠常忠伟拖欠款3000万元”即指本案被告向原告所借的30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和2014年3月2日合作协议,被告出具的大庆合作协议、2014年3月2日合作协议、确认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被告与王耀民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份协议中约定乙方饶贵民于2013年9月份进驻并派出管理人员及向公司进行借款,前议借款及向人员支付费用中包括为还北航房地产公司欠常忠伟施工款3000万元。根据该协议,原告与王耀民约定,由原告代北航房地产公司偿还该公司欠被告的施工款3000万元。本院认为,该协议在性质上属债务转让协议,内容是将北航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的债务转让给原告,其中被告是债权人,北航房地产公司是债务出让人,原告是债务受让人。原告与王耀民签订合作协议之后,王耀民将合作协议交由被告签字确认,表明被告作为债权人对北航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转让表示同意,故王耀民与饶贵民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具有债务转让的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款合意,也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000万元虽然名义上为借款,但实际上是代北航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偿还的施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贵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二十一万六千六百九十四元由原告饶贵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人民陪审员 王天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