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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商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丹阳新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正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新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张正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商初字第00464号原告丹阳新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全州丁庄村12队。法定代表人姚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振琴,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红。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丹阳新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与被告张正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振琴,被告张正红的委托代理人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都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第三方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需方丹阳市东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符合合同要求的烘箱热交换器设备2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设备款7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烘箱热交换器设备。原告于2014年3月起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设备款7万元。原告新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工承揽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以第三方的名义委托被告为需方即丹阳东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制作烘箱热交换器设备2台;2、网银划款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结香通过网银于2013年10月16日将首付款4万元汇至被告农业银行卡上,2013年11月19日将3万元汇至被告农业银行卡上;3、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热交换器设备经丹阳东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后即发生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在45分钟升温至220度等要求,经被告多次维修,被告认可该设备没有办法修好的事实。被告张正红辩称:首先,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作为丹阳东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是作为第三方在加工承揽协议上签名盖章。故被告与丹阳东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才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所为的系受托行为,合同后果应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其次,假设原告主体适格,则原告的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理由是:1、原告在未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即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款7万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已实际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正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合同的另一方是丹阳东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炉胆照片。用以证明炉胆烧坏的原因是由于需方的设备燃烧工艺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江都市新川源涂装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张正红,该厂的名称于2014年2月1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核准为江都区新川源涂装机械厂。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正红代表江都市新川源涂装机械厂与原告新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结香签订《加工承揽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供方(甲方)为被告张正红经营的江都市新川源涂装机械厂,需方(乙方)为丹阳东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三方为原告新都公司。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加工制作换热器设备2台,每台价格4万元,设备总价为8万元。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日,预付款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好后付3万元,余款在设备运行一年后付清。为操作方便传真签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售后服务约定:“1、设备保修四年,提供24时免费服务(除乙方责任外)。2、甲方所供设备确保乙方在使用时45分钟升温至220度,保温效果不差于原设备使用状态。3、如甲方所供设备发生质量问题,乙方追究第三方责任,由第三方追究甲方责任。”供方江都市新川源涂装机械厂的经营者张正红在上述协议上既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需方丹阳东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既未签名,也未加盖单位印章;第三方新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结香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正红依约向原告提供了换热器设备2台,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原告新都公司亦按约先后向被告付款4万元和3万元,合计7万元。设备在使用近4个月时间,炉胆被烧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如果主体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自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有资格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非合同主体,其是作为丹阳东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且原告是作为第三方在协议上签名盖章。故被告与丹阳东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才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告的主体适格。理由如下:1、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该合同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结香与被告张正红签订的,合同的需方虽然注明是丹阳东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并未给丹阳东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设定任何义务,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如甲方所供设备发生质量问题,乙方追究第三方责任,由第三方追究甲方责任。”从该项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作为甲方的被告的相对方是作为第三方的原告。3、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设备,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款,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也是直接开给原告的。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换热器设备,故应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被告认为自己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定作物义务,且经过安装调试合格。设备炉胆被烧坏的原因是需方丹阳东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设备燃烧工艺所致,而并非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给付预付款4万元,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定作物,并安装调试合格,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款3万元。至此,双方均未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设备的炉胆在使用近四个月时间被烧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关于质量问题,原告仅提供了录音资料,由于属于孤证,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2、协议第七条第3项约定:“如甲方所供设备发生质量问题,乙方追究第三方责任,由第三方追究甲方责任。”按照该项约定,如果乙方丹阳东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究第三方即原告新都公司责任,才由原告追究被告责任,而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丹阳东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究其质量责任;3、被告提供的设备在使用近4个月时间其炉胆被烧坏,这是属于维修范畴,还是属于根本质量问题必须退货的范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4、炉胆被烧坏的原因是需方的设备工艺存在问题所致,还是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违约所致,抑或是需方使用不当所致,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丹阳新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20元(其中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70元)由原告丹阳新都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赵华平人民陪审员  许进敏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