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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丁某,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某环,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在兴城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性格明显不和,经过协商于2014年5月12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单方书写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只简要写为:“空调、冰箱、两台电视机及现金四万三千元归男方所有”。事实上,原告在离婚时对婚姻存续期间存款的具体金额并不知情,经过事后查证,发现遗漏了约十万元的财产未进行分割。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双方离婚时未处分的财产约计十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经过协商达成的一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认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没有其他财产,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在兴城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登记。经兴城市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空调、冰箱、二台电视归男方所有,现金四万三千元整归男方所有。三、债权债务:无。四、其他协议:无。……”。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协议约定的43000元以其他财物。另查明,在2013年12月6日上午,原告的工资卡转出29000元到被告帐户,12月6日下午转出48000元到被告帐户。同年12月23日原告的工资卡又转出8000元到被告帐户。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的工资卡查询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登记是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协商解除现存婚姻关系所采取的一种行政程序。当事人离婚登记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以在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的具体金额并不知情,离婚后查证发现遗漏了约十万元财产未予分割为由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理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现有证据虽能反映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工资卡内有85000元转入被告银行卡内,但不足以据此推定原告对此并不明知,亦不足以反映此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其他被使用的情况。依生活经验法则可知,原告理应知晓自身工资收入状况,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不长的情况下,无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资卡是否掌握在被告手中,原告均应协议离婚之时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状况以及家庭收支情况有一个大致的判断。因此,双方在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之时,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所达成的合意,也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