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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XX明,李华,吕权兰,吕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XX明,李华,吕权兰,吕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地址:信宜市迎宾大道玉都花苑。负责人庄伟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瑞生,该支行职工。被告XX明。被告李华。被告吕权兰。被告吕汉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诉被告XX明、李华、吕权兰、吕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瑞生,被告XX明、吕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吕权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明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60Q113062878140),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XX明,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发放贷款后的前四个月只还利息,第五个月开始每月归还部分本息,违约利息按本合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1款计算;该笔贷款由吕权兰、吕汉兰作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XX明。但从2013年12月起,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曾组织催收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拒绝偿还本息,担保人吕权兰和吕汉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XX明和李华签订借款合同时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是被告XX明与其妻子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据此,被告李华对上述的债务有与被告XX明共同偿还的义务。至2015年5月5日止,该笔借款已逾期530天,被告还欠原告贷款本金50946.00元,累计利息(包含罚息,计算方式详见利息明细表)15400.58元,累计本息合计金额为66346.5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XX明和李华夫妇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6346.581元【其中本金50946.00元,利息15400.58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5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3%(月利率1.275%)再加收50%罚息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判决被告吕权兰和吕汉兰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华、吕权兰未答辩;被告XX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没有能力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其同意每月偿还5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至;被告吕汉兰辩称,其确实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明和李华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XX明、李华(乙方、借款人)、吕权兰(丙方、保证人)、吕汉兰(丁方、保证人)共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60Q113062878140),约定被告XX明、李华以购买设备为名,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吕权兰、吕汉兰作为保证人,为《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足额贷款80000元给被告XX明,被告XX明当天立下8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XX明、李华借到款后,没有完全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权兰、吕汉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5年5月5日止,被告XX明、李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946.00元,借款利息15400.58元,本息合计66346.581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利息明细表、贷款结清试算、四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XX明与李华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被告XX明、李华、吕权兰、吕汉兰共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原告与被告XX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平等自愿签订的,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明、李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明、李华借到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额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明与被告李华是本案争议债务的借款人,二者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XX明、李华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吕权兰、吕汉兰是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XX明、李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XX明、李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吕权兰、吕汉兰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理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华、吕权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明、李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0946.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二、被告XX明、李华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利息15400.58元(该利息已计至2015年5月5日,此后利息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三、被告吕权兰、吕汉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被告XX明、李华、吕权兰、吕汉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健全人民陪审员  黄瑞凤人民陪审员  陆梓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腾程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