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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国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国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757号原告: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来森。委托代理人:邱莉、金晓玲。被告:王国梁。原告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国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黄志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莉、金晓玲,被告王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1219号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171元。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任职于香湖郡服务中心工程岗位。合同到期后,公司综合管理部多次约谈被告商谈续签合同一事,但被告一直要求调整工资后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原告不同意调整,被告就不肯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单也一律不签收,故未续签劳动合同系被告原因造成的。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13.25元。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属于正常解除。2014年9月5日项目人员向原告综合管理部反映香湖郡服务中心在财务管理、工程管理、员工管理上存在一些问题。接到反映后,原告对业主、员工进行了逐一核实,发现被告私下接受业主的有偿服务,而收取的费用未上交原告,且存在在职期间兼职、收取施工单位费用等一系列财务违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管理制度,给原告带来了极坏的负面影响。原告对相关人员作出了通报处理,同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支付5913.25元经济补偿。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9266.19元。被告主张2013年10月至12月欠休15.5天、2014年元旦至2014年6月欠休4.5天与原告的考勤数据不符。原告属于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已向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备了综合工时制,其中工程类人员拟定一季度为一个结算周期。被告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总标准工作时间,故裁决原告支付其加班工资不成立。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工作移交后就未到原告处上班,而原告仍按被告正常出勤在给被告考勤,被告已补休了11天,原告也全额发放了9月份工资。四、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高温费520元。原告已在2014年9月份工资中一次性支付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520元。五、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9.35元。原告制度规定,带薪年休假统一在春节期间安排休息,被告未工作到年底,故原告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六、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年终奖2607.97元。原告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第13个月薪酬作为年终奖,员工服务时间从当年1月至12月,同时与员工的年度绩效考核成绩挂钩,如年终考核结果达到原告考核要求,则按原告绩效考核制度中规定比例兑现。被告任职未满2014年整个年度,同时被告系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被给予开除处理,不符合年终奖发放要求。综上所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决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171元、经济补偿5913.25元、加班工资9266.19元、高温费52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9.35元、年终奖2607.97元。被告王国梁辩称,仲裁认定被告月工资1510元不当,被告实发工资是3650元,应按该金额计算赔偿。原告尚有高配培训费和工伤期间工资没有为被告报销。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业主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制度,如果被告违规原告需要出具书面材料,现原告没有出具,不能认为被告违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到期后原告迟迟不肯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但原告没有当面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以快递方式将通知邮寄被告家里,这是原告工作失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考勤表六份、考勤卡十三份,证明被告陈述的加班时间与实际不符,应以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为准。被告质证认为考勤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考勤卡有被告签名是真实的,其他考勤卡不是真实的。2.高温费汇总审批表一份、工资发放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高温费已在其2014年9月的工资中一次性发放。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高温费都是签字发放现金的,2014年被告没有签字过,不能认为被告已收到了高温费。3.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工伤医疗费已由对方赔付了,社保管理部门也不认定被告的伤为工伤。被告质证认为确实有该调解书。4.处分通报一份,证明因被告提供有偿服务私自收受业主费用,违反了制度规定,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当时被告已离开公司,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被告向公司领导汇报项目经理私开发票的事;原告主张被告赚外快,但没有证据证明。5.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二份,证明原告是以季度为时间节点计算加班的,原告无需支付加班费。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进入公司时原告未告知过被告。6.制度汇编一本,证明支付年终奖是要经过年终绩效考评的,被告没有工作满一年,且经考评不支付原告年终奖。被告质证认为该制度汇编没有发放给被告过,原告每次培训都是员工本人签到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签到的培训签到记录。7.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裁决的赔偿金额过低。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8.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工伤,原告把被告的工资扣掉了。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医疗费已经赔付,不能重复赔付。9.报销审批单一份、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应当为被告报销高配证培训费但原告至今尚未报销。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作出工程技术人员本身就应该持证上岗,被告没有证件入职后再进行培训是被告自己的责任。10.服务督查表打印件、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复印件、欠休单复印件、锦旗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工作是优秀的。原告质证认为,服务督查表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对小区的评价而不是被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复印件是真实的,是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发的,原告同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因被告要求加工资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明复印件无法确认;对欠休单,内容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不认可;锦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中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考勤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考勤卡及考勤表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但可以认定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制度汇编已告知被告,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均无原告负责人签字,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10中服务督查表打印件、证明复印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欠休单复印件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复印件、锦旗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电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双方对被告劳动报酬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后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19日被告离开原告处。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85.1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13.2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6652.60元、规定月休而未休的加班工资3484元、高温费8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94.40元、高配培训费1400元、2013年9月所扣工资400元、年终奖2737.50元。2015年1月14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国梁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3171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13.25元、加班工资9266.19元、高温费52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9.35元、年终奖2607.97元;驳回王国梁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的劳动合同一年期限届满后,双方因对被告的劳动报酬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而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650元未超过2013年绍兴市柯桥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为3650元/月×(2+3÷21.75)月=7803.45元。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主张5913.25元未超过其可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节假日加班工资、月休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其以季度为一个结算周期,故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每季度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时间的事实。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季度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高温费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抗辩520元高温费已发放,应当认为原告同意发放该笔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发放给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高温费按520元予以支持。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一年,原告应当安排年休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年休假或已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被告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本院认定为3650元/月÷21.75天/月×1天×200%=335.63元。被告主张2013年9月原告克扣其工资400元,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该月工资已足额发放,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13年9月工资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高配培训费、年终奖依据不足,对被告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合理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国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03.4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913.25元、高温费520元、年休假工资335.63元、2013年9月工资400元,合计14972.3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金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国梁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