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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加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谭春玲与刘友梅、谢雪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玲,刘友梅,谢雪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民初字第53号原告谭春玲,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友梅,女,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谢雪咏,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春玲诉被告刘友梅、谢雪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梅、谢雪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友梅是加格达奇区光明社区和谐家园西区24号楼1单元601室的所有权人,被告谢雪咏是租赁该房屋的承租人。2014年12月15日,加格达奇区光明社区和谐家园西区24号楼1单元601室因地热管线漏水,原告家的墙面、衣物、家具等被水浸泡,造成财产损失。原告找二被告要求给予修复或赔偿,二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修复墙面、家具等损失5000.00元,并连带赔偿洗衣服费用1715.00元。被告刘友梅、谢雪咏未应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10张照片,欲证明原告家的墙面与衣柜因楼上漏水而被水浸泡;2、照片23张,欲证明原告家的衣物因楼上漏水而被水浸泡,造成财产损失;3、和谐家园西区24号楼1单元601室的地面照片1张,欲证明该屋子漏水,然后把原告家给淹了;4、12月19日大兴安岭地区洗染业出具的发票1张,12月22日大兴安岭地区洗染业出具的信誉卡1张,欲证明因楼上漏水把原告的衣物给淹了,原告把被水淹过的衣物送去洗衣店进行了清洗而花费1715.00元;5、光盘一张,欲证明是通往和谐家园西区24号楼1单元601室的供热管道漏水。被告刘友梅、谢雪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24号楼1单元501室的所有权人,2014年12月15日,因通向和谐家园24号楼1单元601室的地热管道阀门漏水,将原告家墙面、衣物、家具浸泡,造成财产损失。2014年12月19日、22日,原告分两次将被水浸泡的衣物送到洗衣店进行清洗,共花费1715.00元。另查明:被告刘友梅系和谐家园24号楼1单元601室的实际管理者,被告谢雪咏系和谐家园24号楼1单元601室的承租者。漏水事件发生时,谢雪咏在此房居住,谢雪咏是在刘友梅手中承租的。本院认为: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的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本案中,和谐家园24号楼1单元601室的地热管道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作为601室房屋的实际管理者刘友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赔偿洗衣费用1715.00元,有洗衣店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墙面、家具损失5000.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合计2015.00元,由被告刘友梅负责赔偿。被告谢雪咏虽租住在和谐家园24号楼1单元601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谢雪咏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对供热管道漏水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谢雪咏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友梅赔偿原告谭春玲2015.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站代理审判员  李 季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玉凤附适用法律条文:《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