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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颍上县交通局与侯洪石、邢婷婷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颍上县交通运输局,侯洪石,邢婷婷,颍上县耿棚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许宗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储东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岭清,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洪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婷婷。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兵,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耿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耿棚镇龙柏街,组织机构代码00318295-4。法定代表人:周新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军,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韩光存,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颍上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颍上县交通局)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颍上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储东升、周岭清,被上诉人侯洪石、邢婷婷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兵,被上诉人耿棚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军、韩光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6月9日14时20分许,曹华芳驾驶“京港”牌三轮电动车(载带邢婷婷、侯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颍红路耿棚镇卞庄村路段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路边桥下涵沟里,造成曹华芳、侯某某死亡、邢婷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皖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华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婷婷、侯某某无责任。侯洪石、邢婷婷以事故路段路面有不规则“大坑”,涵桥桥面没有安装安全护栏,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为由,要求该路段的维护管理者颍上县交通局和颍上县耿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耿棚镇政府)对于其二人之女侯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曹华芳观察不明、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路边桥下涵沟里,造成曹华芳、侯某某死亡、邢婷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曹华芳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颍红公路属县道,其维护管理者是颍上县交通局。事故路段路面破损及涵桥没有安装安全护栏,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对该起事故,颍上县交通局应负相应的责任;耿棚镇政府不是事故路段公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事实,酌定颍上县交通局承担该起事故20%的责任。侯洪石、邢婷婷因侯某某死亡所致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960元(8098元×20年)、丧葬费22300元,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分别酌定50000元和300元,以上合计234560元。该损失由颍上县交通局赔偿46912元(234560元×20%)。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颍上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洪石、邢婷婷损失46912元;二、驳回侯洪石、邢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颍上县交通运输局负担。宣判后,颍上县交通局不服,以事故路段不属于县道,其单位不是该路段的维护管理人,且其单位对于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审中,颍上县交通局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阜阳市地方公路管理局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颍上县盛堂乡公路网规划图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事故路段属乡道的事实。侯洪石、邢婷婷质证认为:对于颍上县交通局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耿棚镇政府质证认为:颍上县交通局所举《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情况说明》载明的路段不是事故路段,且阜阳市地方公路管理局与颍上县交通局存在利害关系。颍上县交通局所举颍上县盛堂乡公路网规划图不具有合法性,且内容与事实不符。耿棚镇政府向本院提交颍上县交通局网页复印件一份,证明颍上县交通局对于事故路段有管理养护义务的事实。侯洪石、邢婷婷质证认为:对于耿棚镇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颍上县交通局质证认为:耿棚镇政府所举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颍上县交通局所举阜阳市地方公路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载明颍上县盛陶路(盛堂至耿棚段)系颍上县内一条乡道的事实,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均显示事故路段为县道颍红路卞庄村路段,即颍上县交通局所举《情况说明》及颍上县盛堂乡公路网规划图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能说明颍上县盛陶路(盛堂至耿棚段)系乡道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事故路段颍红路也属于乡道的事实主张,故对于颍上县交通局所举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颍上县交通局网页复印件仅载有颍上县交通局的机构设置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耿棚镇政府所举该网页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侯洪石、邢婷婷所举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与耿棚镇政府所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路段为颍上县颍红路卞庄村路段,且事故路段路面破损及涵桥未安装安全护栏,也未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颍上县交通局虽称事故路段不属于县道,其单位不是该路段的维护管理人,且对于事故的发生,其单位不存在过错,但对于该项事实主张,颍上县交通局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事实主张亦与其单位二审中所称事故路段现正由其单位维修的陈述不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颍上县交通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并判决其单位对于侯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颍上县交通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颍上县交通运输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