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9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侯安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并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故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侯安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与张某约定,容留张某在其开设的位于本区牛山北路国新旅馆进行卖淫活动,并按每次卖淫给予被告人朱某甲人民币20元的好处费。同年3月25日及26日,张某在上述旅馆房间向朱某乙、金某卖淫共计2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朱某乙、金某、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张某于2015年3月26日在上述旅馆向金某卖淫时,被告人朱某甲外出看病并未在旅馆内,且朱某甲不知道该次卖淫活动,故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朱某甲容留卖淫的次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事先与张某约定,张某在其开设的旅馆内进行卖淫活动并每次给予朱某甲人民币20元的好处费。据此,被告人朱某甲对于张某在其开设的旅馆进行卖淫活动具有概括性的故意,至于张某何时、在何房间、向何人卖淫及是否事先告知被告人朱某甲均未超出被告人朱某甲容留张某进行卖淫活动的主观故意范围,只要是按照二人间的约定所进行的卖淫活动,均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朱某甲容留张某进行卖淫活动的次数。故对于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共计2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朱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