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琳诉被告沿海东明(营口)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沿海东明(营口)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李琳,女。委托代理人李玉环,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沿海东明(营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舒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学军,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琳诉被告沿海东明(营口)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预售的东明世纪花园一期博文路17乙3-1-46号房屋,房屋总价款526995元,原告一次性交清了房款。合同第七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2项是被告手写添加,内容为“买受人不能按时付清房款,按超过日期每日向出卖人支付未交房款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超过30天,买受人不能按时付清应交房款,出卖人有权将买受人所购房屋另行出售”。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第2项也是被告手写添加,内容为“与第七条第2项对等”。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前,但实际上被告于2012年年底才通知各业主交房,逾期交房共计731天,且实际交付的房屋并不符合入住标准。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一计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按日万分之一计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8523.33元,并一次性付清;2、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违约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体现了公平、对等原则,法院不应调整。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属实。另外,违约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明世纪花园博文路17乙3单元1层46号,建筑面积107.55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交付,应按已交房款日十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房款526995元。原告2011年1月30日实际进户。原告认为违约金过低,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故应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被告对违约金约定过低,应予调整为日万分之一为宜。被告作为开发商向业主交付房屋,原告作为业主已实际接收房屋,说明开发商已完成了房屋的转移占有,原告作为购房者接受了房屋,应视为放弃了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违约金应截止到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原告要求违约金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沿海东明(营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违约金1580.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智勇代理审判员 岳 虹代理审判员 李钰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