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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陆顺忠与魏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顺忠,魏德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400号原告:陆顺忠。被告:魏德坤,男,195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组求是***号。原告陆顺忠诉被告魏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德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顺忠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魏德坤以承包耕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陆顺忠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陆顺忠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魏德坤返还原告陆顺忠借款24000元;二、被告魏德坤支付原告陆顺忠逾期利息2386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价款金额24000元的银行贷款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合计604天),并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前述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付款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陆顺忠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魏德坤支付原告陆顺忠逾期利息2124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价款金额24000元的银行贷款年利率5.35%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合计604天),并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前述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付款日止。原告陆顺忠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魏德坤向原告陆顺忠借款24000元,并约定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魏德坤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陆顺忠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陆顺忠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德坤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陆顺忠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陆顺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德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德坤返还原告陆顺忠借款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德坤支付原告陆顺忠逾期利息2124元(以2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35%,自2013年9月16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方式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魏德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魏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保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