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韩国军与成生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军,成生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38号原告韩国军,男,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生富,男,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国军诉被告成生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决定立案受理,同年5月26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秀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喜、被告成生富的委托代理人原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12月13日、2014年1月21日、29日、4月9日、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90万元、100万元、60万元、80万元、300万元,总计720万元;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被告仅结息至2014年10月25日前,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催要未果。为此,特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7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始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口头辩称,1、借款属实,但数额有异议。2、和原告没有约定利息,所有的借据上均不显示利息,原告主张四倍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付原告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数额。2、原告四倍利息的事实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6份,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2013.9.1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2013.12.13)、个人存款明细查询1份(2013.12.13)、商业银行转账业务对账单1份(2014.1.2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2014.1.29)、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2014.1.29)、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014.4.9)、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2014.10.25)。证明被告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20万元,3、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5份,证明被告分33次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80余万元的事实。4、短信息11条,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经本院询问被告本人,被告确认了720万元的借款数额,但对所偿还原告的款项认为系本金,和原告之间没有利息约定。短信息不能证明自己同意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原告款计7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期间,被告分33次按月息3%陆续支付原告利息849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月息3%的标准结清了2014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本金720万元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催款的过程中,通过短信息,原告将利息更改为月息2分,被告三次短信息回复分别为:“知道了哥”、“知道哥”、“坚持几天”。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没有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但被告分33次按月息3%的标准给原告结付利息8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被告三次短信息的回复,应视为被告对利息标准由月息3%变更为2%的认可。据此,被告关于“和原告没有利息约定,不能支付原告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后来在短信息中将利息变更为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后来约定的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生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国军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到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00元,减半收取为31100元,由被告成生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履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