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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刘某甲,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自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0日,双方在中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0日生育小孩刘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清明节左右,我与被告因为感情不和,各自出外打工分居至今,期间我们很少联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小孩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顾。2014年7月29日,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双方由于长期分居,已完全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被告一起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在本案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开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自2007年在中源乡西岭村经亲戚介绍两人相识。2009年3月10日,两人在靖安县中源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小孩刘某乙,其后小孩一直随被告的母亲照应生活。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吵架。2011年3月份,原、被告各自出外打工并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很少联系。2014年7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未予支持。自此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联系甚少。原告遂再次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可查实的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其小孩户口本、结婚证、(2015)靖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相照顾,互谅互让,共同积极地面对生活,对于相互之间存在的问题应多加强沟通。本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缺乏对原告的关心、尊重,并因被告的不良行为,导致双方感情恶化。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得到法院支持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好转,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达二年以上。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现跟随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为了小孩有个稳定的成长环境,结合原告要求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及庭审中原告提出愿意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的情况,对原告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吴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直至小孩成人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传清人民陪审员  吴景清人民陪审员  徐 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春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