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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邓开平与乔明顺、深圳市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开平,乔明顺,深圳市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开平,男。委托代理人:杨先立,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迪,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明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东海丽景*栋703。组织机构代码为79540003-1。法定代表���:苏艳云。委托代理人:乔明顺,该公司员工,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为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锡,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开平因与被上诉人乔明顺、深圳市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日,邓开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乔明顺、吉通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邓开平损失189637.67元(医疗费2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90元、误工费3280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85.53元、鉴定费4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0元、三轮车损失5000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8时20分,乔明顺驾驶粤BD****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半挂车(经检验,该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不合格),从沿河路往福禄沙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沙田镇港口大道安吉物流路段时,越过中心双实线掉头行驶,在此过程中,牵引车左后轮位置与由邓开平驾驶的同向从后驶来的无号牌三轮车(加装电动装置)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邓开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乔明顺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开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邓开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沙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于2014年3月30日出院,产生门诊费用1325.36元、住院费用24122.7元,全部由乔明顺支付完毕。医嘱:左上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后复查,遵医嘱择期拆除石膏,定期复查X线片,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邓开平复查产生费用215元、自购药物24元,由其自行支付完毕。2014年7月1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邓开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10000元。邓开平为此支付检查费926元,鉴定费3380元。肇事的粤BD****号半挂牵引车、粤B****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吉通物流公司,太���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D****号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庭审时,乔明顺称车辆实际是其个人所有,挂靠在吉通物流公司名下对外进行经营,庭后提供了与吉通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邓开平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41周岁,农村居民户口,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其母亲张庚凤及子女邓某甲(曾用名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事发时年龄分别为80周岁、14周岁11个月、7周岁、5周岁8个月,张庚凤由包括邓开平在内的兄弟姐妹五人共同扶养,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由邓开平夫妻两人共同抚养。邓开平提供:由东莞市沙田镇横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邓开平一家四口自2010年2月起至今,居住在东莞市沙田镇横渡区工业大道六巷6号;由邓忠韵、谢岳凤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邓开平一家四口自2010年2月起至今,居住在东莞市沙田镇横渡区工业大道六巷6号;由个体工商户何某某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证明邓开平自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邓开平每月固定为其建材店送货,平均月收入4000元;由个体工商户陈某某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证明邓开平自2009年起至事故前已在该建材店送货多年,平均月收入为4200元;由东莞市沙田腾辉学校、东莞市沙田镇中心小学、东莞市沙田镇先锋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证明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在该相关学校就读情况。邓开平据此证明其事故前在东莞地区居住、工作且有相应收入,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开平还提供由东莞市百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妻子邓戊连于2012年9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因丈夫车祸请假42天;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证明邓戊连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投保养老保险的缴费情况;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出具的帐户明细清单,证明邓戊连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以此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另外,邓开平提供由东莞市沙田文鑫自行车店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其事故所损坏的三轮车重购价为5000元,以此主张三轮车损坏后重置损失。由永兴县便江镇湘洲村民委员会、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证明张庚凤共生育邓基平、邓英英、邓富英、邓开平等子女四人,但从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户主邓爱���与张庚凤又是母女关系,故此原审法院认定张庚凤共生育邓基平、邓英英、邓富英、邓开平、邓爱平等共子女五人。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D****号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邓开平相对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邓开平的事故损失,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再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出事故时肇事的粤BD****号半挂牵引车经检验不合格(���检验,该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不合格),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乔明顺是在驾驶粤BD****号半挂牵引车越过中心双实线掉头时,邓开平驾驶的三轮车从后驶来才与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与车辆制动性能、灯光系统不合格没有因果关系,其主张责任免除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各方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邓开平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5663.06元,由乔明顺支付25448.06元,由邓开平支付215元。邓开平自购药品24元,无相关医嘱证明需自行购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邓开平需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8000-10000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邓开平住院41天,按100元/天计算,即4100元。4.营养费:考虑鉴定机构的营养期意见,酌情支持2000元。5.误工费:因证人何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对其出具的关于邓开平的收入证明进行当庭质证、确认,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且邓开平也无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邓开平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参照鉴定机构鉴定,邓开平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损失为1310元/月÷30天×120天=5240元。6.护理费:邓开平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邓戊连护理,但未提供医嘱予以证明,故此其请求按邓戊连的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地区护工一般收入50元/天计算,鉴定机构鉴定邓开平的护理期为60天,即护理费为60天×50元/天=3000元。7.残疾赔偿金:邓开平为农村居民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事故前在东莞地区居住、工作满一年,二有固定的收入。本案中,邓开平提供的居住证明有两份,一份由东莞市沙田镇横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由邓忠韵、谢岳凤两人共同出具,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沙田镇横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具有对外来人员进行管理、核准、登记等行政职能,其对邓开平居住情况及居住期限没有备案登记,不能仅凭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就能确定邓开平具体的居住时间。邓忠韵、谢岳凤作为证人,应到庭对自己出具的证明内容进行当庭质证、确认,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原审法院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邓开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东莞市沙田镇横流社区居民委员会、邓忠韵、谢岳凤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其居住情况的依据。另一方面,���人何某某、陈某某所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如前所述,不能作为认定邓开平收入的依据。综上,邓开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事故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邓开平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41周岁,年限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1%,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1%=25672.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庚凤、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3年1个月、11年、12年4个月,其中张庚凤由包括邓开平在内的子女5人共同扶养,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由邓开平夫妻两人共同扶养,伤残计算系数11%,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上述被扶养人第1-11年的生活费累计超出或等于8343.5元/年的标准,故此应按8343.5元/年计算,即8343.5元/年×11年×11%=10095.64元。第12-13年,邓某丙一人计算16个月,即8343.5元/年÷12个月×16个月×11%÷2人=611.86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95.64元+611.86元=10707.5元。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379.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邓开平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500元。9.鉴定费:4306元。10.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900元。11.财产损失(三轮车损坏):邓开平仅凭重新购置三轮车的收据,不能证明事故造成其三轮车的实际损失情况,但鉴于事故确实造成邓开平三轮车损坏,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第1-4项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39763.06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先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10000元给邓开平,剩余29763.06元,再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9763.06元×80%=23810.45元。上述第5-10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55325.96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全部赔偿给邓开平。上述第11项损失5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未超出2000元的限额,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全部赔偿给邓开平。综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偿给邓开平10000元+23810.45元+55325.96元+500元=89636.41元,因邓开平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此乔明顺对邓开平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赔付给邓开平的医疗费25448.06元,应从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实际赔偿给邓开平89636.41元-25448.06元=64188.35元。乔明顺就其已赔付给邓开平的医疗费,可与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日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4188.35���给邓开平;二、驳回邓开平对乔明顺、深圳市吉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邓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邓开平已预交),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负担693元,由邓开平负担1353元。邓开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属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违反证据规则,并且严重违背公平合理原则。1.邓开平一家于2000年到东莞务工,自2010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东莞市沙田镇横流社区居委会辖区。邓开平从事运输行业,凭借自购的电瓶三轮车,每日为固定几家建材店运送货物,按照路程远近每车收取30元-50元不等费用,每天跑10车以上,去掉成本平均每月稳定收入八千元左右。同时,邓开平还要照顾年幼的子女,因邓开平妻子邓戊连在工厂上班,经常加班,小孩上学放���都由邓开平接送。2.邓开平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是建材商店本着实事求是出具的,两建材商店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不应属于证人证言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而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属判决错误。3.居委会作为基层居民自治组织,协助政府机关对其管辖社区进行自治管理,其功能就是对其社区进行计生、流动人口和治安等公共事业和公益事业的管理,因此对其管辖区域内人口的居住情况证明应当具有很强的证明力,邓开平提交沙田镇横流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已经能证明其在东莞城镇居住的事实,但是,原审法院却认为居委会不具有对外来人口进行管理、核准、登记等行政职能,否决邓开平居住证明的证明力错误。此外,邓开平一家是一个整体,邓开平两个小孩皆在东莞沙田镇就读幼儿园、小学,邓开平妻子在工厂上班���银行流水、社保,邓开平提交的证据显然能够形成证据链,完全能够证明邓开平在东莞工作居住的事实。4.保险公司已经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前期人伤查勘以及后期理赔证据资料调查,关于邓开平工作居住相关情况,保险公司已经多次派人到邓开平处进行过核实,邓开平工作居住证明以及小孩就读证明经调查皆为正常。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人伤勘查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来推翻邓开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邓开平护理费赔偿问题。邓开平住院治疗时由其妻子邓戊连护理,邓开平进行了护理期鉴定,并且提交了其妻子工作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以及银行流水清单,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损失,但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邓开平的伤情以及当地经济情况,邓开平伤情严重,评有两处残疾等级,原审法院只判决精神抚慰金5500元,严重不合理。据此,邓开平请求本院:1.改判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邓开平应获得109502.67元。2.改判邓开平可获得误工费赔偿32800元。3.改判邓开平可获得护理费6090元。4.改判乔明顺、吉通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邓开平精神抚慰金11000元。5.改判邓开平可获得财产损失5000元。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开平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邓开平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乔明顺、吉通物流公司均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邓开平提交两份暂住人口历史数据查询,拟证明邓开平从2000年就来东莞务工,持续到事故发生之日。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对该两��暂住人口历史数据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签发日期是在2000年和2002年,事故日期是在2014年,并不能证明邓开平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年在东莞城镇居住。乔明顺、吉通物流公司对两份暂住人口历史数据查询没有异议。邓开平申请证人何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何某某称:原审中以东莞市沙田志达建材店名义出去的《工作收入证明》内容属实。邓开平从2007、2008年开始帮其拉货,拉货远的来回半个小时,近的来回10分钟,远近货物次数差不多,东莞市沙田志达建材店每天6时开始营业,18时停止营业,停止营业后不送货。《工作收入证明》内容:兹有邓开平自2012年2月份起至邓开平发生交通事故日止,每月固定为东莞市沙田志达建材店送货(平均每天送货5车,每车30元运费),费用结算方式为月按现金结算,平均每月结算4000元左右,情况属实。证人陈某某称,原审中以东莞市沙田恒发建材店名义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内容属实。邓开平帮其拉货有六七年了,邓开平拉货远的来回2个小时,近的来回30分钟,远近货物次数差不多,东莞市沙田恒发建材店每天6时开始营业,19时停止营业。《工作收入证明》内容:兹有邓开平自2009年起至邓开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已在东莞市沙田恒发建材店送货有很多年,平均每月接送货140车左右,每车30元到40元左右,每月现金结算大概4200元左右。针对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邓开平认为两人说话属实,按照何某某的陈述,每天为何某某送货的时间为两三个小时,而为陈某某送货时间为七八个小时,合计邓开平一天工作时间九到十个小时。邓开平有三个小孩和父母都在东莞生活,家庭开支相当大,邓开平的收支情况是完全合理的。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认为:1.何某某的书面证明称邓��平从2012年起送货,在庭审中称是2007、2008年开始,该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每月结算的运费并没有收据,这不合理。2.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其收入证明显示其在2009年开始,但在询问中回答的是未算过哪一年开始,在不确定的情况下,所出具的书面证言具体到了某一年,可见其证言不可信,此外,收入证明都显示每月现金结算,但陈某某在询问中回答是每满二十车就结算,所以其证人证言相互矛盾。3.根据两个证人证言的综合考虑,都提到了送货的路程远近和送货数量,按此计算工作时间,邓开平每天近送十趟以上,如果每趟按照一个半小时计算,一天大概工作十五个小时,而建材店的营业时间,大概在十二小时左右,这也是不合常理的,且邓开平在上诉状中提到其还接送小孩上下学,并除这两年建材店之外,还为其他建材店送货,由此可见,邓开平工作时间接近二���四小时。所以以上的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相互矛盾,并不真实。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邓开平为农村居民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中,邓开平提供东莞市沙田镇横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邓忠韵、谢岳凤两人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均显示“自2010年2月起至2014年6月,邓开平一家四口居住在东莞市沙田镇横流区工业大道六巷6号”,再结合东莞市沙田腾辉学校、东莞市沙田镇中心小学、东莞市沙田镇先锋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上述证据已经��以证明邓开平事发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邓开平提供东莞市沙田志达建材店、东莞市沙田恒发建材店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以及何某某、陈某某在二审中的证言,足以证明事发前一年邓开平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邓开平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计算标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1.残疾赔偿金:邓开平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41周岁,年限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1%,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1%=71717.1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庚凤、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3年1个月、11年、12年4个月,其中张庚凤由包括邓开平在内的子女5人共同扶养,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由邓开平夫妻两人共同扶养,伤残计算系数11%,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上述被扶养人第1-11年的生活费累计超出或等于24105.6元/年的标准,故此应按24105.6元/年计算,即24105.6元/年×11年×11%=29167.78元。第12-13年,邓某丙一人计算16个月,即24105.6元/年÷12个月×16个月×11%÷2人=1767.74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167.78元+1767.74元=30935.52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邓开平主张依照东莞市沙田志达建材店、东莞市沙田恒发建材店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按照月工资8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尽管上述《工作收入证明》以及何某某、陈某某在二审中的证言能够证明邓开平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是邓开平并非上述企业或个人聘请的人员,对邓开平具体的收入情况具备证明资格,在邓开平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的情况下,结合邓开平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574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各方对误工时间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损失为52574元/年÷365天/年×120天=17284.6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邓开平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邓戊连护理,但未提供医嘱予以证明,且东莞百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邓戊连于2014年2月18日至3月31日(共计42天)误工与邓开平主张的护理时间60天不符,故其请求按邓戊连的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且邓开平提供的帐户明细清单仅为邓戊连2014年1月以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其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地区护工一般收入5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60天×50元/天=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邓开平主张车辆损失5000元,邓开提供重新购置三轮车的收据,但不能证明事故造成其三轮车的实际损失情况,但鉴于事故确实造成邓开平三轮车损坏,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邓开平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均不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服从。医疗费25663.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00元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39763.06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先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10000元给邓开平,剩余29763.06元,再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9763.06元×80%=23810.45元。误工费17284.6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3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鉴定费4306元、交通费900元的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33643.26元,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先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110000元给邓开平,剩余23643.26元,再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643.26元×80%=18914.61元。财产损失5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未超出2000元的限额,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全部赔偿给邓开平。综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偿给邓开平10000元+23810.45元+110000元+18914.61元+500元=163225.06元,因邓开平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此乔明顺对邓开平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赔付给邓开平的医疗费25448.06元,应从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实际赔偿给邓开平163225.06元-25448.06元=137777元。乔明顺就其已赔付给邓开平的医疗费,可与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开平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7777元给邓开平。三、驳回邓开平对乔明顺、深圳市吉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邓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邓开平已预交),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负担1443元,由邓开平负担6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邓开平已预交),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负担1777元,由邓开平负担527元,基于邓开平同意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直接向邓开平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故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直接向邓开平支付17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0页,共1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