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小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东国与季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24号原告刘东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俊利,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尹燕,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季东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凤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该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东国诉被告季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国及委托代理人刘俊利、尹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东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国诉称,2014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季东民驾驶自有的鲁M×××××号车,在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五四转盘以北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有的车辆、衣物、手表、手机等物品损坏。本次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季东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东国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27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东民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审核原告证据材料后对其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刘东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经过,被告季东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挂号证、住院病案各一份,证实原告刘东国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单据47份,计款19884.37元,附用药明细清单。4、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三份,证实原告因受伤误工,其月工资为5600元,工作单位为上海科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5、护理人员尹燕所在单位山东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6、护理人员尹永生工资单位滨州市海通电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7、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一人护理90日。8、原告刘东国与尹燕结婚证、房产证,证实两人系夫妻关系,居住于滨州市滨城区,属城镇居民。9、无棣县埕口镇刘郭桥村委会及埕口边防派出所盖章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母亲吴炳兰,生于1945年12月7日,有子女三人。10、原告刘东国、妻子尹燕及两个女儿的户口本,证实长女刘嘉琪,出生于2000年10月29日,次女刘思羽,出生于2010年12月3日。11、物品损失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价值为1830元,手表损失7000元,手机损失4200元,裤子损失360元,羽绒服损失490元,共计13880元。12、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2200元。13、价格鉴证费单据一张,计款200元。14、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500元。15、鲁M×××××号车保单两份,证实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质证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并对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费、治疗费提出异议。证据4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该单位真实合法存在,还应提供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份误工证明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刘东国处签名与诉状中及病历中原告签名字体不符,且原告工资过高,也未提交完税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工资表。从该工资表形式上看,发放时并没有加盖单位财务章。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证据7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派员在场,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4交通费酌情认定。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季东民驾驶鲁M×××××号车行至滨州市滨城区五四转盘以北处时,与原告刘东国骑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刘东国受伤,原告刘东国衣物、手表、手机损坏。本次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季东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东国无事故责任。原告刘东国受伤后即被送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观察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因“双膝半月板损伤、双膝髌骨软化症、右膝髌前外伤性滑囊炎、右膝交叉韧带损伤”,于2014年3月15日转至该院骨关节外科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19884.37元。2014年9月27日,经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刘东国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3、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护理一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5年4月20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东国双膝半月板损伤、双膝髌骨软化症、右膝髌前滑囊炎、双膝内侧滑膜皱壁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东国因车祸受伤,双膝内侧滑膜皱壁综合征、右膝髌前滑囊炎,与本次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70%。2、刘东国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70%。建议:1、刘东国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2、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护理一人50天。原告刘东国住院期间由亲属尹燕、尹永生护理两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刘东国家庭成员有母亲吴炳兰,1945年12月7日出生,系农民,吴炳兰育有子女共三人。刘东国妻子尹燕,育有两女,长女刘嘉琪,生于2000年10月29日,次女刘思羽,生于2010年12月3日,均系城镇居民。吴炳兰、刘嘉琪、刘思羽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2014年3月31日,原告刘东国驾驶的电动车及受损物品经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值为1830元,手表7000元、手机4200元、裤子360元、羽绒服490元,共计13880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200元。2015年4月15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东国受损电动车及衣物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东国受损电动车及衣物损失价值为9650元。被告季东民驾驶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据原告刘东国的主张,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查,确认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19884.37元;2、误工费80.06×180=14410.80元;3、护理费(80.06×2×10+80.06×50)=560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300元;5、残疾赔偿金29222×20×10%×70%+(18323×5+(7962×1/3+18323×1/2)×6+18323×1/2×4]×10%×70%=50716.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物损9650元;8、鉴定费2200元;9、价格鉴证费200元;10、交通费300元,共计款104265.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被告季东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东国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起事故的成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应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按50天计算。对于司法鉴定中,原告刘东国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70%的重新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价格鉴证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关于医疗费扣除不低于1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东国上述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再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季东民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东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交通费计款101865.52元;二、被告季东民赔偿原告刘东国鉴定费、价格鉴证费、计款2400元;以上两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原告刘东国负担1366元,被告季东民负担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波人民陪审员 索海城人民陪审员 赵桂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