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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银庆伟、徐新明、唐玲娟、银涛、银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庆伟,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明,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审被告唐玲娟,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原审被告银涛,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原审被告银娜,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上诉人银庆伟因与被上诉人徐新明、原审被告唐玲娟、银涛、银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立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银庆伟认为:一审裁定认定湖南省株洲市惠天然山水国际10栋1302号为上诉人银庆伟的经常居住地依据不足。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上诉人银庆伟在2013年4月7日的借款合同上已注明其住所为山水国际10栋1302号(该小区位于芦淞区),且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唐玲娟于2014年12月9日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选择确认书》中均确认山水国际10栋1302号为两者法律文书送达地,结合湖南省惠天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天然山水国际项目部的证明,在上诉人无反证的情况下,一审裁定山水国际10栋1302号为银庆伟的经常居住地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松喜代理审判员  包 佶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先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