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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吴军辉与张锦华、应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辉,张锦华,应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924号原告:吴军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焕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华。被告:应西杰。原告吴军辉与被告张锦华、应西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辉的委托代理人沈焕来及被告张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辉诉称:被告张锦华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应西杰担保,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59636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张锦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为296440元,后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应西杰对被告张锦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锦华辩称:自己在2013年12月1日前就已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于该日重新确认并出具借条一份,但248万元中140万元是借款本金,108万元是前期的高利利息,当时约定利息为一万元22元一天。当时写借条同时还写过一张协议给原告,协议的主要内容就是关于这248万元的事情,但具体内容忘记了。被告应西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锦华由被告应西杰担保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条上注明文字声明“2013年11月16日前向吴军辉全部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了利息596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军辉与被告张锦华、应西杰之间的自然人借贷、保证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吴军辉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锦华归还借款、被告应西杰承担保证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锦华关于108万元是前期高利利息的辩解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锦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吴军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4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为296440元,从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应西杰对被告张锦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2元,减半收取16891元,由原告吴军辉负担2385元、被告张锦华负担14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8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