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雷其君与张中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其君,张中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36号原告雷其君,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长文,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中平,男,汉族。原告雷其君诉被告张中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其君诉称:我经营的重庆市长寿区某租赁站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张中平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我租赁一批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后我向被告履行了出租人义务。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我租金52408元,赔偿丢失的钢管费用8279元。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前述款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拖欠的租金52408元、赔偿款8279元,并以5240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以2%计算滞纳金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合同系以重庆市长寿区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而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原告虽然系该租赁站经营者,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仍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其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18元免收(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飞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