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朱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三月十六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在肥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原、被告分居多年,原告曾在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离婚。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朱某辩称,同意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结婚证。2、(2013)成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3、(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4、车辆赠与证明一份。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逼着我写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法医鉴定书。2、肥乡县公安局天山派出所证明。3、收据4张、行车证、车辆购置税证明、车辆违章记录两页。原告质证后后,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收据应该有原告的签字。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三月十六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在肥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4月4日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被告的陪嫁物品有���衣柜一个、床一个、八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拐角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本院认为,(一)婚姻自由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的陪嫁物品系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三)被告辩称车辆赠与证明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系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朱某的陪嫁物品:衣柜一个、床一个、八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拐角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韩振峰人民陪审员 马青海审判���韩振峰书 记 员 郝建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建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