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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四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与熊宗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熊宗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城新昌中大道136号。负责人李卧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启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宗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连富,江西竹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熊宗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宜丰���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启帆,被上诉人熊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6时30分许,熊宗生驾驶赣A6F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建县320国道822.45KM一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确保安全减速行驶,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当,车头部位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符某某,致符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赣A6F7**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过新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熊宗生承担全部责任,符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赣A6F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熊宗生,2013年5月21日熊宗生在人保宜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4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0时至2014年5月30日24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之后,熊宗生在现场及时报警并拨打“120”抢救伤者,并主动到新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熊宗生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包含死亡赔偿金297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赡养费6412.5元、丧葬费50000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住宿费5688元)共计人民币410800元并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赣A6F7**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人保宜丰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确认了损失为4119.85元。另查明,受害人符某某及其家庭人员情况如下:符某某出生时间为1948年10月27日,户口为新建县,但根据新建县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新建县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林社区居委会共同出��的证明一份证明符某某自2012年6月中旬开始一直在新建县长堎镇居住。大儿子符某某、二儿子符某某、三女儿符某某、妻子邓某。符某某母亲肖某某,1927年3月10日生,居住在新建县,受害人符某某还有兄弟姐妹五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致使受害者死亡的,保险人承担的赔付事项中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条款中也并无肇事司机构成犯罪,保险人就免于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交强险作为公益保险,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对熊宗生起诉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①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熊宗生提供的新建县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新建县泽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林社��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害人符某某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9860元×15年=297900元。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被害人的母亲已年满86岁,只能计算五年,共有六个子女,生活费应计算为5130元×5年÷6人=4275元。③丧葬费为39651元÷12个月×6个月=19825.5元。④误工费为39651元÷365天×3天×4人=1303.6元。⑤交通费800元,人保宜丰公司没有异议,对该金额予以确认。⑥检查费3400元,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不予认定。以上费用总额为324104.1元,已超过熊宗生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26万元,计算为26万元,人保宜丰公司对该26万元承担赔偿责任。⑦车辆损失,人保宜丰公司对车辆拖车费900元和其定损的修理费金额4119.85(≈4120元)没有异议,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合计502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向熊宗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向熊宗生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6万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中向熊宗生赔付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0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人保宜丰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宜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害人符某某为农业居民,没有一直居住城镇,没有收入来源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熊宗生为免受刑事处罚才向受害人家属承担5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保宜丰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的赔偿责任。综上,死者符某某的合法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6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5元,丧葬费19825.5元,误工费1303.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82764.1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二项的内容,改判人保宜丰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保险金182764.1元,减少金额为772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熊宗生负担。被上诉人熊宗生针对人保宜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人保宜丰公司认为受害人符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能成立。人保宜丰公司认为熊宗生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赔偿精神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宜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查,受害人符某某为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符思练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熊宗生未提供证据证实符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符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宜丰公司上诉提出符思练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合理,应予支持,符思练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31715元(8781元/年×15年)。鉴于人保宜丰公司上诉主张符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5656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人保宜丰公司要否承担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肇事司机构成犯罪,则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宜丰公司上诉提出熊宗生为免于承担刑事处罚而赔偿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宜丰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向熊宗生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8276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熊宗生负担2981元,由人保宜丰公司负担3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人保宜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莉代理审判员 王 薇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悦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