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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居民。被告:彭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琼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在黄丹地毯厂认识恋爱,1992年12月在黄丹镇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现在四川绵阳读大二。后来,由于黄丹地毯厂倒闭,被告做起日用品生意,原告去黄丹瓷砖厂上班。后被告因生意不好停业,去福禄镇福华纸厂上班。为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吵闹甚至打架,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在外找女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从2007年至今双方已分居8年之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乙读大学的生活费、学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16,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过得去,婚生女刘某乙增添了家庭的幸福和稳定;2、被告依然爱着原告,愿意为婚姻家庭的幸福美满作努力。婚生女儿在2011年6月份以前的学习费用由被告承担,之后的学习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配合较好;3、因生活所迫,原、被告两地分居,产生婚姻纠纷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可以化解的,原告说从2007年分居至今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在黄丹地毯厂认识,于1991年恋爱。199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黄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1月2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现在四川绵阳读大二。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愿意为婚姻家庭幸福作努力,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身份证、户籍证明、居住证明、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个厂工作、生活、相识、相恋,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度感情较好。因所工作的单位倒闭,为生活所迫,原、被告分居两地,共同照顾婚生女儿,现婚生女儿已上大学二年级。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愿意继续努力维护好家庭。因此,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着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多加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琼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