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范桂叶与王殿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叶,王殿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423号原告范桂叶,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川,农民。被告王殿叶,农民。原告范桂叶与被告王殿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桂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川、被告王殿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桂叶诉称,我村按户轮流收水费,2015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到我家收水费。我和我老头出门送客人,没顾上和被告说话,我老头回家取钱随后被告同我发生口角,被告骂我又将我打伤,当日我住进赤城县医院,医生诊断我为脑外伤、右足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请求被告支付我住院费用4154.2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688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殿叶辩称,2015年3月11日我去向原告收水费,原告就骂人,我们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抓了我的头发,我没有动手,我没有打原告,我不负担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2、诊断证明一张,证明原告范桂叶伤情。3、医疗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范桂叶所花医药费。4、赤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范桂叶在此治疗经过。5、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范桂叶所用的药品。6、赤城县镇宁堡乡派出所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经赤城县镇宁堡乡派出所处理过。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范桂叶与被告王殿叶是同村人,2015年3月11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家收水费,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2、右足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4151.2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1、医疗费4151.20元。2、误工费124.68元(9102元÷365天×5天)。3、护理费500元(100元×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50元(30元×5天)、营养费150元(30元×5天)。以上共计5075.88元。本院认为,原告范桂叶与被告王殿叶是同村人。理应和睦相处。双方因收水费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整个事件过程又没有其他证人在场,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现原告只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的手续,未向法院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本案根据现有的证据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根据共同过错,原、被告平均承担。故被告王殿叶依法应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50%即2537.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殿叶赔偿原告范桂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537.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县法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殿叶承担12.5元,原告范桂叶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 敏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