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与黄良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黄良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6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人民路66号附1-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545-7。法定代表人:曹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向平,女,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女,1988年6月23日生,汉族,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黄良均,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诉被告黄良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高天担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平、张娜娜及被告黄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或被告涉及诉讼、纠纷,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行使担保权利。被告以荣昌区昌元街道中科路163号1幢1单元5-8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万元,但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良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贷款本金240783.18元,以及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7754.96元(含罚息、复利),并从2015年5月5日起以240783.18元为基数在执行利率上上浮30%计息,并以按时偿付的利息为基数在执行利率上上浮30%计算复利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良均辩称:借款是事实,认可原告所说的上述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与被告黄良均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借款人:黄良均;二、贷款金额:26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从2013年2月5日至2028年2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三、贷款用途:购房;三、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四、违约情形,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四、贷款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黄良均在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同时被告黄良均以房屋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向被告黄良均发放了贷款260000元,并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据。被告黄良均从2014年10月开始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后,在2015年3月偿还了2300元。至今,被告黄良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0783.18元,以及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7754.96元。本院认为:被告黄良均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合法有效,被告黄良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黄良均未按时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黄良均归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黄良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良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贷款本金240783.18元,以及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7754.96元(含罚息、复利),并从2015年5月5日起以240783.18元为基数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息,并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复利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对被告黄良均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黄良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预交2514元,实际收取2514元,由被告黄良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