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明与被告肇源县头台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明,肇源县头台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李万明,身份号码×××,男,194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肇源县头台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革新村。法定代表人刘树臣,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李万明与被告肇源县头台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翻地欠劳务费16500元,2010年9月1日出具欠据。多年里,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本金16500元,利息34214.4元,共计507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不同意支付利息,但村上没有钱。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翻地,未给付劳务费,于2011年3月11日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1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以上事实有欠据一张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生活,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应以出具欠据之日2011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源县头台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万明劳务费1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1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5%计算至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元,其他诉讼费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