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安华与朱慧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华,朱慧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03号原告吴安华,男,汉族,住湛江市辖区。委托代理人程志伟,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慧娟,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吴安华诉被告朱慧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从事海产品经营生意,双方经常有海产品交易往来,至2014年9月26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壹百壹拾万元,当日,被告书写一《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上书写兹有朱慧娟现向吴安华借现金人民币壹百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双方约定在以上时间内分三次还款,第一次定于2014年12月11日还款肆拾万元正,第二次定于2015年1月11日前还清叁拾万元,第三次定于2015年2月11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归还贰拾给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以虾仁款贰拾叁柒千陆百元归还给原告,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欠款本金662400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8942.4元(按月息4‰从2015年2月18日计至2015年5月18日止)。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62400元及利息894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事海产品经营生意,双方经常有海产品交易往来,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主要内容是:兹有朱慧娟现向吴安华借现金人民币壹百壹拾万元正(¥11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借款人朱慧娟签名盖手印。下面注明:在以上时间内分三次还款,第一次定于2014年12月11日还款肆拾万元正,第二次定于2015年1月11日前还清叁拾万元正,第三次定于2015年2月11日还清。出具《借据》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还款200000元,同年3月30日还款237600元,余款662400元至今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不还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产生,故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出具的借据欠原告的款项后,除偿还437600元外,尚欠662400元经原告追索未能偿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慧娟偿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欠款没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朱慧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慧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安华偿还货款66240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3.42元、诉讼保全费39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