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姜哲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2105221974********,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黑沟村200-49,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乔松路20-2-133。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字[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皇寺广场公交车站乘坐231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南京街北二路附近时,被告人姜某某趁被害人包某甲不备,用手将被害人右裤兜内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9006手机盗出。被害人下车后发现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并与其发生拉扯,拉扯中被告人姜某某将所盗手机扔在南京街北二路公交车站。后被告人姜某某被在执行反扒任务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甲陈述,证人黄某某、包某乙证人证言,沈价认涉(2015)第01034号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视听光盘,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因犯有同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颖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珂 来源: